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惩治自然资源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令第 730号)、《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办理的涉嫌土地、矿产资源、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等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联合办案、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切实推进衔接工作制度化、常态化。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自然资源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有下列材料及材料清单目录: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和涉嫌犯罪的相关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附专家组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或者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和材料。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自然资源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单位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对涉嫌自然资源犯罪案件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填写《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单位,相应退回案件材料。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 24 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 24 小时内退回移送单位。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较长时间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对移送的涉嫌自然资源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单位,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
起3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3
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标准、法律适用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征询人民检察院意见。
第三章 证据收集与使用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应互通共享,在刑事侦查或行政处罚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确定本部门的牵头单位和联络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开展部门联合业务培训。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及时会商:
(一)可能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疑难自然资源行政案件或可能造成自然资源资产受到重大损害的行政案件。
(二)因自然资源问题引发的群体性案(事)件。
(三)可能达到追究刑事责任、且引发媒体、舆论关注的自然资源案(事)件。
(四)可能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确需公安机关协助开展初查的自然资源案件。
(五)其他需要特殊处置的情况。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大刑事案件联合办案制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级以上有关部门通报或挂牌督办,自治区级及以上领导同志指示批示,涉及面广、背景复杂、影响恶劣以及涉嫌黑恶势力操控的重大复杂、可能构成犯罪的案件,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或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办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案件信息发布沟通协调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相互通报辖区内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事实、移送、立案、查处、批捕、起诉、裁判等方面信息。联合办理的案件信息应联合发布。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匿、销毁证据、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物以及暴力抗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符合案件移送条件的,应在 24 小时内办理移送手续。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职过程中遇到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报警的,应当及时出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在查处涉嫌违法案件过程中,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同级联动、同级配合,按照职能分工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加大宣传教育、普法教育、以案释法等宣传力度,有计划、有重点深入宣传发动,强化教育警示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依法履行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职位的,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衔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资源县自然资源局 资源县公安局
2023年5月14日 2023年5月14日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