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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理的范围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转让、互换、赠与的;
2.继承或受遗赠的;
3.作价出资(入股)的;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
6.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继承或受遗赠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情形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三、登记依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四、登记条件
1.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2.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五、登记材料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除委托书、证明材料需提供原件外,其余核验原件收复印件);
(1)属于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士官证;身份证遗失的,应提交临时身份证。未成年人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港澳人士提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护照,或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人士提供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或身份证;境外人士提供护照和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2)内地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境外(包括港、澳、台)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3)国内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文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国家机关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
(4)单位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个人身份证明;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个人身份证明;
(5)为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监护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及监护人关系证明材料;
(6)华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7)转让不动产为未成年人或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证书(原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2)属于继承、受遗嘱的,需提供继承、遗赠《公证书》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原件1份);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6)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金发票(首次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提交);
(9)相关地价款、税费缴纳凭证。
5.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6.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7.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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