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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资源县黄氏考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9MA5N9HHN9Y
住所(住址):资源县中心花园对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丽
身份证件号码:45*************108X
2025年10月17日本局收到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H25-GG0964),报告中显示资源县黄氏考鸭店经营的虎皮鸡爪经抽样检验,其中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和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23日向资源县黄氏考鸭店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H25-GG0964),同时本局执法人员对资源县黄氏考鸭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经营经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的虎皮鸡爪。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对该店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资市监责改〔2025〕DH00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执法人员对黄丽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行为。2025年12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16日在自己店内制作虎皮鸡爪1.3千克。当日,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上述虎皮鸡爪进行抽样,经检验,其中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和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调查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并在收到抽检不合格批次虎皮鸡爪的《检验报告》后,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截至调查终结之日,未召回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虎皮鸡爪。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黄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证据提取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1份),证明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25年9月16日依法抽检当事人经营的虎皮鸡爪的事实。
3.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H25-GG0964)1份,证明了被抽检的虎皮鸡爪为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4.《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检验报告》(No:H25-GG096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现场签收本局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结果材料。
5.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现场检查图片),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经抽检不合格的虎皮鸡爪的事实。
6.《责令改正通知书》(资市监责改〔2025〕DH005号)1份,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虎皮鸡爪的具体情况。
8.《现场检查笔录》(复查)1份,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工作,主动积极召回不合格食品及进行整改,努力消除社会危害和影响的事实。
2025年12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资市监罚告〔2025〕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第(三)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应当给予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处罚。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的规定,可以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资源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单位:资源县财政局,账号:******************)。携带缴款单到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取罚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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