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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资源县正兴猪肉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9MADXJY0FXF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资源镇城北新区(顺源砂锅饭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绍洋
2025年7月4日,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桂林市市监交字〔2025〕CY003号)到资源县第一小学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校存档的猪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疫检验记录及动物检疫证明等有更改生产日期和签发日期的情形。经调查,上述食品票据更改生产日期等行为是当事人资源县正兴猪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绍洋所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因当事人在销售猪肉给第一小学时,部分日期的猪肉未在资源县动物检疫站和资源县康泰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开具正式票据,用其他日期的票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后交给资源县第一小学。其中,更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生产日期共4张,动物检疫证号和更改成的日期分别为:450614397改为2025年6月2日、4530903678改为2025年6月12日、4531100924改为2025年6月15日、4531176533改为2025年6月19日;更改动物检疫证明签发日期的共4张,号码分别为:4530614397改为2025年6月2日、4530903678改为2025年6月12日、4531100924改为2025年6月15日、4531176533改为2025年6月19日。经对资源县康泰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和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资源县康泰肉联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的猪肉都是从资源县康泰肉联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因超过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证等原始票据调取的有效时间,无法再取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证等原始票据。经调查取证,得知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猪肉销售价为10元/斤,共销售给资源县第一小学246斤,销售总金额2460元。货值金额为2460元,违法所得24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于绍洋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资源县正兴猪肉有限公司的广西畜禽屠宰溯源查询二维码等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资源县正兴猪肉有限公司现场笔录、于绍洋询问笔录各1份,资源县正兴猪肉有限公司给资源县第一小学的经更改日期的“广西畜牧屠宰检疫溯源”票据4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资源县第一小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委托书1份,资源县第一小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采购合同及资料复印件1份、进货单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基本情况;
4.资源县康泰肉联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询问笔录1份,资源县康泰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出厂记录表2份,证明资源县正兴猪肉有限公司采购的猪肉合法来源及涉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猪肉是经过检验检疫且合格。
5.桂林市市监交字〔2025〕CY003号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025年09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资市监罚告〔2025〕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综合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60元;
2.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4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收款单位:资源县财政局,账号:*******************)并携带缴款单到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取罚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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