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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资市监处罚〔2025〕49号)

2025-10-13 16:00     来源: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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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新宁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资源县梅溪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9MA5N8TF05W

住所(住址):资源县梅溪镇梅溪粮所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和平

身份证件号码:430528********0014

2025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新宁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资源县梅溪分公司抽取龙眼送至南宁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检验,2025年8月21日,我局接到该机构的出具的上述批次龙眼的不合格检验报告。2025年8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25A14013202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编号为No:25A14013202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本局于2025年9月8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5年8月11日我局在当事人处抽检的该批次龙眼,系当事人的总公司新宁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4日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西北的伟牌果业进购的,2025年8月5日再调拨到位于资源县梅溪镇梅溪粮所门面的当事人处进行销售,当事人入库33Kg,进购价为15.45元/Kg,售价为21.98元/Kg,货值为725.34元。经调取当事人的销售记录,截至2025年8月20日,共销售了19.57Kg,剩余13.43Kg自行报损处理,获利为127.8元。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龙眼并在经营场所水果售卖区张贴《召回公告》,主动向消费者召回经检验不合格的龙眼。当事人虽能提供该批次不合格龙眼的进货票据,但因其未按规定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提供该批次龙眼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标签及相应的快速检测结果等,故不能免于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1份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5450300620336466ZX)一份,《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两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监督抽检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编号:25A14013202)一份,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5A14013202)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8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的受委托人卿秀连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龙眼的进货单及调拨单一份,供货商的门面及位置信息,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来源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关于龙眼抽检不合格的召回情况和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采取措施,努力消除社会影响。

本案调查时均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执法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在以上证据上签字确认。2025年9月11日本案调查终结,整个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2025年9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资市监罚告〔2025〕4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提供证据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食品来源明确,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亦于2025年9月8日向我局书面提出减轻处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可酌情减轻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处罚:1.没收龙眼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柒元捌角(127.8元);2.对违法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龙眼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仟壹佰贰拾柒元捌角(2127.8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资源县财政局,账号:***************)。携带缴款单到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取罚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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