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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资源县食客驿站便利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9MADXTRX61T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资源镇湘桂路27号资源伴山云筑1#楼108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建辉
身份证件号码:452329********0305
2025年7月9日,我局收到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H25-GG0323)。报告中显示,2025年06月10日,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资源县食客驿站便利店(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北京麻辣方便面(油炸方便面)进行抽样,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1日向资源县食客驿站便利店(个体工商户)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H25-GG0323),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资源县食客驿站便利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经营经抽检检验不合格同批次的北京麻辣方便面(油炸方便面)。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对该店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资市监责改〔2025〕071100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执法人员对吴建辉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行为。2025年8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2日从湖南沐沐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处购进1件北京麻辣方便面(油炸方便面),规格为65g*40包,单价为38.4元每件,销售价为1.2元每包,生产日期为2025年04月16日,货值金额为46.08元。2025年6月10日,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上述北京麻辣方便面(油炸方便面)进行抽样,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调查认定当事人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北京麻辣方便面(油炸方便面)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向供货方商索要了进货单及《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扫描件及进货票据等证明文件,向生厂商索要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扫描件以及《检验报告》,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该批次北京麻辣方便面(油炸方便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并在收到抽检不合格批次北京麻辣方便面(油炸方便面)的《检验报告》后,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截至调查终结之日,未召回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北京麻辣方便面(油炸方便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吴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样单编号:No:SBJ2545030063783032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抽检、当事人销售北京麻辣方便面(油炸方便面)事实。
4.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H25-GG0323)1份,证明了被抽检的北京麻辣方便面(油炸方便面)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5.《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检验报告》(No:H25-GG032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现场签收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结果材料。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经抽检不合格的北京麻辣方便面(油炸方便面)的事实。7.《责令改正通知书》((资)市监食责〔2025〕L0218号)一份,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召回不符合视频安全标准的食品。
8.《询问笔录》1份,查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北京麻辣方便面(油炸方便面)具体情况及不知道所购进的北京麻辣方便面(油炸方便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扫描件及进货票据等证明文件以及生厂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扫描件及《检验报告》,进货单照片打印件和进货台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召回公告、召回公告张贴照片、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工作,主动积极召回不合格食品及进行整改,努力消除社会危害和影响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资市监不罚告〔2025〕4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因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六)项“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切实履行食品安全进货查验制度。
2.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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