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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资源县您的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9MADBRN2C1U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资源镇城北开发区城北大市场1栋15-2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艳明
身份证件号码:450329********1096
2025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处理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有四包“级股蓝”,均贴有双层标签,外层标签内容如下:包装日期24-12-26,保质日期25-12-21,内层标签内容如下:包装日期24-07-21,保质日期25-03-18,单价:106.00元/kg,价格分别为5.1元、5.3元、5.5元、5.7元,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员肖琼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7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店内的“级股蓝”是从桂林市临桂区鸿扬土特产商行购进的,有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6月1日和2024年12月1日购进了两批,每次购进1斤,购进单价为40元/斤,销售价为106元/kg,级股蓝保质期为一年,店员在分装2024年6月1日购进的第一批级股蓝时标签的保质期只写了半年,分装2024年12月1日购进的第二批级股蓝时,店员按照第二批级股蓝的包装日期和保质日期,重新打印了标签信息粘贴到第一批还未销售完的级股蓝上。截至2025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店内还有四包第一批购进的级股蓝未销售,已超过保质期,销售价分别为5.1元、5.3元、5.5元、5.7元,涉案货值金额21.6元,当事人在销售食品时,无销售台账,无法确认其销售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销售数量,无证据佐证其违法所得,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唐艳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肖琼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各1份,证据提取单6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现场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2份、供货商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的事实情况及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4.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事实;
5.全国市场监督行政执法平台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6.广西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025年08月0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资市监罚告〔2025〕3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是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为21.6元,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低,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二条第二款“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违法行为类型5: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四包级股蓝茶叶)。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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