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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樟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9MA5PW8TLIU
住所(住址):资源县城北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樟秀
身份证件号码:450329********108X
2025年6月10日,我局收到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50939),报告中显示,2025年5月8日在陈樟秀水果摊位抽检的[沃柑],检验项目中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P20250939),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陈樟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2025年5月8日抽检的同批次[沃柑]在销售。针对陈樟秀涉嫌经营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沃柑]的行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资)市监食责〔2025〕0610-03号],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涉嫌经营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沃柑]。
当事人涉嫌经营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沃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特报请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陈樟秀于2025年5月6日从桂林市临桂区玉珍水果批发行购进10kg[沃柑],2025年5月8日被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抽样,经检验,该批次[沃柑]的检验项目中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案中[沃柑]货值金额100元,违法所得共计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陈樟秀已取得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及我局有管辖权。
2.法人陈樟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身份合法。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抽样单编号:DBJ2545030063433086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证明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法抽检及抽检样品情况。
4.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5093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陈樟秀抽检的食品[沃柑]的检验项目中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并告知当事人复检申请的合法权益。
5.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现场签收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结果材料。
6.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在销售现场未发现2025年5月8日抽检的同批次[沃柑]在售。
7.《责令改正通知书》((资)市监食责〔2025〕0610-03号)一份,证明我局已责令陈樟秀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沃柑]。
8.《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沃柑]事实成立。
9.证据提取单三份,证明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法抽检、当事人销售[沃柑]的事实。
10.陈樟秀提供的进货清单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其进货来源,购进[沃柑]的时间、数量、价格等各项数据。
11.陈樟秀提供的召回公告、召回公告张贴照片、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单位积极配合我局执法工作,主动积极召回不合格食品,努力消除社会危害和影响。
本案调查时均有2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执法证件,且有当事人的相关负责人在场,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沃柑]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5年7月16日本案调查终结,整个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2025年7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资市监罚告〔2025〕3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陈樟秀经营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沃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属于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进行管理,当事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沃柑]的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经营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收款单位:资源县财政局,账号:*****************)并携带缴款单到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取罚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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