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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资源县万佳汇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9MA5PWXKE55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车田苗族乡车田街00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子刚
身份证件号码:452324********0911
2025年3月11日,我局根据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抽检任务在车田食品经营企业进行质量抽查。2025年4月10日我局收到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50281)资源县万佳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沃柑的检验项目中,联苯菊酯0.11mg/kg,(标准指标≤0.05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将检验结果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沃柑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4月23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3月10日,当事人从桂林市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七星区文霜莲水果行处以6.6元/kg的价格购进15kg沃柑,放在经营场所以7元/kg的价格对外出售。上述沃柑已于2025年4月10日全部售出;本案中沃柑货值金额为105元,违法所得6元。2025年3月11日,根据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抽检任务在车田食品经营企业进行质量抽查。2025年4月10日我局收到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50281)资源县万佳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沃柑的检验项目中,联苯菊酯0.11mg/kg,(标准指标≤0.05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进货和销售价格数量等情况;
3.《召回公告》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抽检、当事人销售该批次沃柑的违法事实和该超市积极配合我局执法工作,主动积极召回农残超标食品,努力消除社会危害和影响;
4.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50281),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沃柑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2025年05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资市监罚告〔2025〕2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且本案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并能及时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努力消除社会危害和影响;当事人于2025年5月15日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酌情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经营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元;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收款单位:资源县财政局,账号:***************),并携带缴款单到车田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换取罚款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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