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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梅溪镇咸水口村罗初升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00046X45032917D6002
住所(住址):资源县梅溪镇咸水口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初升
身份证件号码:452329********141X
2025年4月16日,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易海平、罗厚吹两人来到位于资源县梅溪镇咸水口村的梅溪镇咸水口村罗初升卫生室进行监督监查,执法人员在卫生室的药架上发现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具体为1、活血止痛胶囊,产品批号:230102,生产日期:2023.01.05,有效期至2024.12,共6盒;2、复方罗布麻片I,产品批号:D230201,生产日期:20230210,有效期至20250209;共4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 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的规定,可判定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依法予以扣押。为进一步查明案情,特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调查。
由于当事人未登记药品使用记录,无法查实当事人活血止痛胶囊、复方罗布麻片I超过有效期后使用的具体数量,截止2025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尚有6盒超过有效期的活血止痛胶囊、4瓶超过有效期的复方罗布麻片I在使用,故本案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69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罗初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三份,记录了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所作的《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资市监强制〔2025〕4号)及《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资市监强制〔2025〕4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的涉案药品情况。
证据四: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询问笔录》,查明了当事人购进并使用劣药的具体情况。
本案调查时均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执法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在以上证据上签字确认,整个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5年5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资市监罚告〔2025〕1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提供证据,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较小,使用量少,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并于2025年5月6日向我局提出了书面减轻处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使用的劣药(活血止痛胶囊6盒、复方罗布麻片I 4瓶);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收款单位:资源县财政局,账号:**************)。携带缴款单到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取罚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5年6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 份送达,一 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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