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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资源县康康生鲜食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9MADXP4868D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资源镇城北新区益嘉国际2#楼二单元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琦
身份证件号码:450329********0025
2025年3月26日,我局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5A14003310)。报告中显示,2025年2月25日在资源县康康生鲜食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抽检的辣椒,检验项目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资源县康康生鲜食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25A14000367),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资源县康康生鲜食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的销售区域内未发现抽样日期为2025年2月25日的同批次辣椒在销售。针对资源县康康生鲜食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经营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辣椒]的行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资)市监食责〔2025〕S0326号)),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涉嫌经营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特报请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资源县康康生鲜食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从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万禾冷链物流园A2-19号谭延国处购进12.5kg辣椒,2025年2月25日被南宁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抽样,经检验,该批次辣椒的检验项目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案中[辣椒]货值金额为50元,违法所得15元。调查认定当事人经营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辣椒]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资源县康康生鲜食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及我局有管辖权。
2.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身份合法。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抽样单编号:No:DBJ2545030062033069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证据提取单三份,证明南宁海关技术中心2025年2月25日依法抽检、当事人销售辣椒的事实。
4.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5A14003310)一份,证明2025年2月25日在资源县康康生鲜食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抽检的辣椒的检验项目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检验报告》(No:25A140033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现场签收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结果材料。
6.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2025年2月25日抽检的同批次辣椒的在售。
7.《责令改正通知书》[(资)市监食责〔2025〕S0326号]一份,证明我局已责令资源县康康生鲜食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经营并召回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辣椒]。
8.《询问笔录》一份,查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辣椒]具体情况。
9.资源县康康生鲜食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供货商身份证明材料、进货单据及销售单据各一份,证明其进货来源,购进辣椒的时间、数量、价格及销售价格等各项数据。
10.资源县康康生鲜食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品召回公告、召回公告张贴照片、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单位积极配合我局执法工作,主动积极召回不合格食品及进行整改,努力消除社会危害和影响。
本案调查时均有2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执法证件,且有当事人的相关负责人在场,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2025年4月24日本案调查终结,整个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2025年4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资市监罚告〔2025〕1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资源县康康生鲜食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沃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且本案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并能及时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努力消除社会危害和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符合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酌情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经营污染物(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元;
2、罚款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01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收款单位:资源县财政局,账号:**********)并携带缴款单到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取罚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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