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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资市监处罚〔2024〕46号)

2024-12-02 16:15     来源: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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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郭明 

住所(住址):********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

2024年9月11日,我局收到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宝检刑行意〔2024〕47号),意见书阐述了郭明(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在资源县中峰镇采用与理疗推拿按摩服务混售的方式,向顾客销售假药“棕褐色丸”。郭明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此案,2024年9月13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至2024年10月12日,调查终结。

经查,郭明,男,**年**月**日生,户籍:安徽省*****,职业:农民,**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2018年至2023年,郭明在资源县辖区通过在街边摆摊的形式给人做理疗,帮客人拔罐、艾灸、按摩等,并混合上述服务销售一种“棕褐色丸”,宣称该药丸有祛风湿,活血化瘀的功效,经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棕褐色丸”为假药。由于当事人郭明出生农村,文化水平较低,其本人不知晓该“棕褐色丸”系假药。2018年至2023年期间,当事人共购进上述假药“棕褐色丸”28包,花费8700元,该假药“棕褐色丸”未单独销售,而是混合在理疗项目内,一次服务项目送一袋药丸一起收费30元。截至该当事人被扬州市宝应县公安局查捕时,假药“棕褐色丸”已无库存,据当事人自述,部分已销售,部分因发霉已扔掉,数量无法查证。因上述假药“棕褐色丸”无具体零售价,且销售数量无法查证,故货值金额按购进价格计算,即87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宝检刑行意〔2024〕47号)一份;
    2.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宝应县公安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各三份,微信转账明细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人信息及询问记录,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一份;

3.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分别由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及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分别在《讯问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上签字确认。

本案自立案审查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2024年10月10日,当事人郭明与本局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执法文书寄送至安徽省阜阳市******,即视为送达。

2024年10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寄送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资市监罚告〔2024〕4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受的权利。经查询EMS快递订单,上述文书于2024年10月31日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未申请听证程序。                                                                                         

本局认为,当事人郭明销售假药“棕褐色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使用假药...”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向办案人员陈述违法事实;本案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截至目前,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 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属于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市场监管总局办案系统,本案系当事人首次违法。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收款单位:资源县财政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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