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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资源县金禾农业服务中心(易晓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9MA5ND5D39W
住所(住址):资源县河西南路粟传明隔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易晓阳
根据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5年开展农资市场监管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资市监发〔2025〕6号)要求,2025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资源县金禾农业服务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各类化肥待售。2025年4月25日我局依法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对该服务中心的化肥进行随机抽检,所抽样品为当事人销售的贵州清和化学有限公司2023年10月8日生产的Ⅱ型钙镁磷肥。2025年5月12日,我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U25-001690的《检验报告》电子扫描版,该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贵州清和化学有限公司2023年10月8日生产的Ⅱ型钙镁磷肥(净含量:25kg)抽样检验按GB/T20412-2021判定:不合格。检验结果显示该产品本次检验项目可溶性硅(SiO2)/%含量标准技术要求≧20.0,检验结果为1.3,判定为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资源县金禾农业服务中心进行了抽检不合格后处置现场检查,当事人已对上述批次的钙镁磷肥全部下架,没有发现经营场所有涉案化肥在售,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资市监检鉴结〔2025〕D01号)和《检验报告》电子扫描打印件(报告书编号:U25-001690),当事人妻子现场签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所抽检的涉案化肥的检验结果及当事人有对本次抽样检验提出议异、申请复检的权利及时间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本次抽样检验结果提出议异及复检申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化肥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并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调查。2025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U25-001690的《检验报告》原件纸质版。2025年5月28日本案调查终结,整个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19日从贵州清和化学有限公司购进钙镁磷肥16吨,该批次钙镁磷肥外包装袋上标示基本信息为:产品名称:钙镁磷肥,商标:清和®,等级:Ⅱ型,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15%,有效钙(Ca)≧20%,有效镁(Mg)≧5%,可用性硅(SiO2)≧20%,执行标准:GB/T20412-2021,生产许可证:黔XK13-002-00029,规格:净含量:25kg,生产单位名称:贵州清和化学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桐梓林,联系电话:0854-2224128,生产日期/批号:20231008。进货单价500元/吨(12.5元/袋),进货金额8000元。截止2025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已销售了67袋,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涉案化肥未明码标价,经询问当事人得知销售价为900元/吨(22.5元/袋),销售总金额1507.5元,获利670元。货值金额为14400元,违法所所得670元。
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报告》电子扫描版后,得知涉案化肥是不合格化肥,立即采取了整改措施,对上述涉案化肥全部下架,向供货商索票索证,并张贴了召回公告。供货商向当事人提供了生产许可证、发货单据、收款收据,未能提供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因为已售出的67袋不合格钙镁磷肥都是零散销售给当地农户的,当时没有留农户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农户,通过张贴召回公告的方式向农户召回所售钙镁磷肥,召回公告已张贴15天,至今未召回所售出的涉案化肥。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对本次抽样检验结果无议异,不再提出复检申请,对其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化肥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5年4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化肥的违法事实;
3.2025年4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抽样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4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化肥进行抽样的情况;
4.《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资市监检鉴结〔2025〕D01号)和《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U25-001690)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抽检样品不合格的具体情况与结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时间期限以及执法人员依法送达以上文书给当事人签收及案件来源的事实;
5.2025年5月12日对当事人抽检不合格后处置现场检查笔录、《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资市监强制〔2025〕11号)、《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资市监物〔2025〕11号)、送达回证各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4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送达上述文书的事实;
6.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陈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化肥的违法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发货单、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资质及涉案化肥的进货来源、进货单价及数量;
8.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案调查时均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执法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在以上证据上签字确认。
2025年5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资市监罚告〔2025〕2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化肥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当事人违法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化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及书面提出从轻处罚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违法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化肥573袋;
2.没收违法所得670元;
3.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44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50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资源县财政局,账号:************)。携带缴款单到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取罚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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