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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资市监处罚〔2024〕38号)

2024-11-06 16:35     来源: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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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资源县梅溪镇梅溪村卫生室坳子背分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00039X45032912D6001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梅溪镇梅溪村坳子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谭彦彪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8月28日,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资源县梅溪镇梅溪村卫生室坳子背分点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左侧中药柜内发现有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颗粒剂,具体为1、威灵仙配方颗粒25袋,批号:0113611,有效期至2023.10;2、佩兰配方颗粒47袋,批号:1042321,有效期至2024.03;3、独活配方颗粒50袋,批号:A1070461,有效期至2024.06;4、熟地黄配方颗粒25袋,批号:1079061,有效期至2024.06;5、海螵蛸配方颗粒25袋,批号:1032491,有效期至2024.02;6、荆芥配方颗粒28袋,批号:1055431,有效期至2024.04;7、乌药配方颗粒20袋,批号:1035101,有效期至2024.01;8、砂仁配方颗粒39袋,批号:0123731,有效期至2023.11;9、益母草配方颗粒42袋,批号:A1062401,有效期至2024.05;10、竹茹配方颗粒48袋,批号:1045681,有效期至2024.03;11、防己配方颗粒47袋,批号:A1075271,有效期至2024.0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的规定,可判定上述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颗粒剂为劣药。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上述劣药依法予以扣押。为进一步查明案情,特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4年8月28日被我局扣押的劣药均是当事人从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购进的,由于时间久远,药品购进票据未保存完善,当事人提供了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的销售送货单(8页)、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的合格资质证明材料一份(15页);上述劣药已全部被我局依法扣押,无其余库存。经询问当事人得知上述劣药是当事人零差价使用的,具体为:1、威灵仙配方颗粒售价0.9元/袋;2、佩兰配方颗粒售价0.62元/袋;3、独活配方颗粒售价1.37元/袋;4、熟地黄配方颗粒售价1.33元/袋;5、海螵蛸配方颗粒售价1.31元/袋;6、荆芥配方颗粒售价0.79元/袋;7、乌药配方颗粒售价0.96元/袋;8、砂仁配方颗粒售价0.9元/袋;9、益母草配方颗粒售价1.21元/袋;10、竹茹配方颗粒售价0.59元/袋;11、防己配方颗粒售价0.5元/袋。截至检查当日,当事人场所内的上述劣药所有数量具体为:1、威灵仙配方颗粒25袋;2、佩兰配方颗粒47袋;3、独活配方颗粒50袋;4、熟地黄配方颗粒25袋;5、海螵蛸配方颗粒25袋;6、荆芥配方颗粒28袋;7、乌药配方颗粒20袋;8、砂仁配方颗粒39袋;9、益母草配方颗粒42袋;10、竹茹配方颗粒48袋;11、防己配方颗粒47袋,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365.2元。

由于当事人未登记药品使用记录,无法查实当事人在上述中药颗粒剂超过有效期后使用的药品数量,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综上,调查认定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谭彦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记录了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资市监药扣〔2024〕5号)及《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资市监药扣〔2024〕5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的涉案药品情况。

证据四: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询问笔录》,查明了当事人购进并使用劣药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4年9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资市监罚告〔2024〕3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提供证据,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较小,使用量少,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使用的劣药;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收款单位:资源县财政局,账号:*****)。携带缴款单到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取罚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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