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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曾德清(资源县鸿宇家电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329MA5P3UM31M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曾德清
联系地址:资源县汽车总站一楼门面
2021年12月7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抽检人员在曾德清(资源县鸿宇家电城)开展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检了当事人经营的家用燃气灶具一台,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做检验。由该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Q21-T01812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所经营的家用燃气灶具的熄火保护装置、一般结构、标志(铭牌标志)、包装(包装箱)项目的结论为不合格(不符合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要求)。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我局遂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17日到货5台型号为JZY-68A的家用燃气灶具,进价为75元/台,销售价为120元/台。2021年12月7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陈海洲、王志鹏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朱定喜、黄成文到达资源县鸿宇商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在该店工作人员张俊的陪同下进行监督抽检,抽取了一台中山市东凤镇柏泉电器厂生产的型号为JZY-68A的家用燃气灶具。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Q21-T01812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曾德清(资源县鸿宇家电城)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检验结果为其中熄火保护装置、一般结构、标志(铭牌标志)、包装(包装箱)项目不符合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在2022年2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Q21-T01812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后,表示认可检验结果,不申请复检,并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对当事人曾德清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陈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家用燃气灶具的销售去向等情况。
证据三、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Q21-T01812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送达检验报告时做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监督抽检及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本案调查时均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执法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在以上证据上签字确认。
当事人曾德清(资源县鸿宇家电城)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拟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人民币600元(大写陆佰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135元(大写壹佰叁拾伍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735元(大写柒佰叁拾伍元)。
请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资源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资源县财政局,账号:358612010100004063)。携带缴款单到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取罚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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