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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资市监罚〔2020〕06号)

2020-06-04 09:30     来源: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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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资源县永庆日用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329MA5N454K1U

住所(住址)资源县城北开发区盛源大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馨婕

2020年5月14日,我局接到重庆市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投诉称: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资源县永庆日用商行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江小白”牌白酒,要求我局依法调查处理。接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14日对资源县永庆日用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商行正在营业,经营者是王馨婕,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商行内查获了16瓶“江小白”牌白酒,发现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报请我局领导批准,当场将查获的16瓶“江小白”牌白酒依法进行了扣押。被扣押的商品信息为:16瓶“江小白”牌白酒,包装标示均为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兴盛路21号,酒精度:40%vol;净含量:100ml;其中生产日期20180208共8瓶、20180918共3瓶、20190129共5瓶。

当日经重庆市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打假维权部工作人员对被扣押的16瓶“江小白”牌白酒的注册商标进行了鉴定,并以重庆市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该批样酒不是我公司所生产销售产品。为进一步查明案情,特申请立案调查,2020年5月14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14日在资源县永庆日用商行依法扣押的“江小白”牌白酒是当事人从桂林市荣成食品商行购进的,供货商没有开具销售发票,有供货商开具的销售单,其中当事人只保留了2018年8月21日的进货单据一张,进货单据显示进货数量5件(24/件),进货单价280元/件,金额1400元,2018年8月21日以后当事人共购进 “江小白”牌白酒4件,进货单据当事人找不到了。经询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得知,其中生产日期为2018年09月18日的“江小白”牌白酒共购进1件,生产日期为2019年01月29日的“江小白”牌白酒共购进3件,进货价均为280元/件(24/件),零售价18元/瓶,鉴于食品经销店在当事人处批发了其他的货,所以当事人顺便给他们带货,按进价将“江小白”牌白酒批发给食品经销店,当事人进购销售“江小白”牌白酒没有做台账记录。本案货值金3484.56元,违法所得963.38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材料及《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了“江小白”商标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证据三: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鉴定人员身份信息。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以及《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职务证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店长)肖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店长)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 :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进货单据,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购进来源。

证据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店长)肖铭询问调查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案调查时均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执法证件,且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店长)在场,并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2020年5月19日本案调查终结,整个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0年5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资市监罚告〔2020〕0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行政处罚申辩书》。我局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申辩后,认为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检查,自觉提供相关检查材料,主动交代问题,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而且当事人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深刻认识到应当尊重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使用和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经认真复核后,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做如下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6瓶“江小白”牌白酒;

2.没收违法所得963.38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2963.3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收款单位:资源县财政局,账号:358612010100004063)。携带缴款单到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取罚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资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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