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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源县工信局权责清单 | |||||||||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编号 | |
| 1 | 行政许可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规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6月25日商务部令第14号)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93号条款:委托设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部分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告知审核结果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 同2。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 【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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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行政许可 | 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转内销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主席令第十五号)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版)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第二项规定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规范性文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1999]第314号)第四条 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管理全国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第五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第六条 经授权审批加工贸易业务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简称加工贸易审批机关,下同)须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统一规格、样式刻制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并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报外经贸部备案。第八条 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应具备使用计算机审批管理系统审批加工贸易的条件,须配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设备,加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并与外经贸部联网。第三十六条 国家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结转深加工复出口业务。但经营企业必须事先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对准予许可的,及时报自治区商务厅备案领取空白证书,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实施日常监管,维护行业秩序,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主席令第十五号)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 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开展加工贸易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6.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贪腐情形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六十五条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同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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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和信息报送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规模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和信息报送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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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相关行为的处罚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相关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1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业务处理系统)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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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1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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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存在违法促销行为的处罚 |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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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供应商交易中不公平行为的处罚 |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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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行政处罚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备案的处罚 |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5月17日 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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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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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7日 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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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10月8日 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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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行政处罚 |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2012年3月9日 商务部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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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的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产品收购登记和建立相关档案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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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产品标识标注或不按规定提供合法的销售凭证、三包服务、保密义务的处罚 |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4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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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禁止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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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 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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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工作管理制度及不妥善处理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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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家庭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建立和报送经营档案信息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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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提供家庭服务活动或不按规定管理家庭服务员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4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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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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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行政处罚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经营的处罚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处罚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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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处罚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 ||||||||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处罚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 ||||||||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处罚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经营的处罚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处罚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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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处罚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 ||||||||
| 对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处罚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 ||||||||
| 对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处罚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 ||||||||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处罚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 ||||||||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处罚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一)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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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行政处罚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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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或对因故不能出境的劳务人员未办理备案的处罚 | 【规章】《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2002年3月28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令2002年第2号)第九条劳务人员办妥出国手续后因故不能出国(境)的,经营公司应当向原发照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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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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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行政检查 |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监督检查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3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1-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1-2.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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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行政检查 | 对原油、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 |
对原油市场监督检查 | 【规章】《原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1-1.《原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1-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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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
| 26 | 行政检查 |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 | 【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25日 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1【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25日 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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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行政检查 | 对外劳务合作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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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行政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 |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8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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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行政奖励 | 对参加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参加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前期阶段责任:收集整理对参加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对在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执行阶段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参加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1。 6.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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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外资企业出具经营场地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批复 | 【规章】《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2004年4月20日 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定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同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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